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现租住在娄底市娄某某**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6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路**号经营一家**门店,2019 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吴某某(在逃)、肖某甲(在逃)在娄某某睿士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前,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轿车玻璃砸坏,在车内盗得77 条和天下香烟和1条和气生财香烟。 凌晨5时许,三人骑摩托车将盗得的香烟运至刘某某门店,刘某某分别以打码的和天下香烟700 元钱、没有打码的和天下香烟650 元钱每条进行回收,总共回收和天下香烟7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66750元。
2019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市一中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彭某某损失68000元,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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