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伍仟圆),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马某某(已判)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销赃其与王某甲(已判)于当日共同在蒲江县寿安镇百合路43号“静思好养生馆”、崃市回龙镇祥龙街101号“千慕女装”店、崃市回龙镇龙跃路27号“文君宾馆”、新津县长乐村15组40附1号“小杨美发”点等地盗窃所得的6部手机(包括被害人唐某某的玫瑰金VIVO手机1部、金色苹果6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OPPOR15型梦境版手机1部、被害人乔某某的黑色三星S6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乙的金色OPPOA7型1部、杨某某的粉色OPPOR9S型1部),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销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其在成都的妻子崔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了马某某等人销售的上述赃物,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6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马某某、王勇等人销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家候审(联系电话:1339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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