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男,1977年9月3日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219770903113036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西省于都县人,现住于都县靖石乡靖石村靖石组4号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下午,在于都县靖石乡靖东村刘金发刘某乙砖厂内,李某某钊仁、郑见妹郑某甲和郑石养郑某乙(均已判决)看见刘金发刘某乙砖厂有4个废旧的电动机,3人就用撬棍和铁锤将电动机分解并搬运上李某某钊仁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上,之后分两次将4台盗窃电机运往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刘永华刘某甲明知上述电机系李某某钊仁、郑见妹郑某甲和郑石养郑某乙共同盗窃所得,仍以每斤1.5元的价格先后收购这4台电动机,并分2次支付给李某某钊仁、郑见妹郑某甲、郑石养郑某乙3100余元和2100余元共计5300元。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台电动机的价格为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上述4台电动机上交给了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李某某钊仁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机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华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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