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8********,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永康市**模具厂,通过翻墙方式进入厂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厂内的铝托盘至少6次,共计盗得铝托盘至少1000公斤,经鉴定,涉案铝托盘最低价值为人民币11元/公斤,涉案铝托盘价值11000元以上。后被告人杨某甲将盗得的铝托盘以8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3底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窜至永康市**模具厂,通过翻墙方式进入厂区盗窃厂内铝托盘至少13次以上,共计盗得铝托盘至少4500公斤,价值至少495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将盗得的铝托盘以8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另案处理)。
3、2020年3月下旬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向其出售的铝托盘系犯罪所得,仍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处收购铝托盘至少4.15吨,价值至少45650元。
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杨某乙赔偿3万元,并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黄清新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杨某甲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构成立功;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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