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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621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29号。2006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3日经佛山市中院裁定假释,2010年9月2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拘并上网追逃,2020年3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4月11日凌晨,吕某某伙同陈某甲(均已判刑)、“小刚”(身份不明)等人至浦江县**街道**村的水晶厂,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厂里的一批水晶镜片盗走。后吕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该批水晶镜片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街道**大道**号对面路边以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140余公斤水晶镜片,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水晶镜片价值不予鉴定。

2、2015年4月23日凌晨,吕某某伙同张某乙、陈某乙(均已判刑)至浦江县**镇**水晶厂,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厂里的一批水钻盗走。后吕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陈某丙(已判刑)明知该批水钻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浦江县**街道**村附近以9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5年5月11日凌晨,吕某某伙同张某乙、陈某乙(均已判刑)至浦江县**街道**村的水晶厂,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厂里价值人民币113020元水晶烫钻盗走。后吕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陈某丙(已判刑)明知该批水晶烫钻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在**街道**风景区水库附近路边予以收购。202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350余公斤的平底钻,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水晶烫钻价值不予鉴定。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送货单、发还清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丙、吕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刘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静

2020年7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4002720。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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