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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0********,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药品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4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 2019年4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时,负责各类药品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2018年11月24日(两笔款分别:21095.00元和28311.00元)、2018年12月12日(一笔款:45205.00元)和2019年1月9日(一笔款:35417元)收到监利县“*甲药店”和“*乙药店”这两家药店的老板李某某用手机支付给湖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四笔货款共计130028.00元,转到刘某某**合作社(现在的**银行)的账户上,刘某某未按规定及时将上述款项上交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而是陆续将其中123840.00元挪作他用。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30日,刘某某收到监利“*甲药店”、“*乙药店”、“*丙药店”、“*丁药店”四家药店老板杨某某支付的药品货款130706.00元(16082.00元、12600.00元、102024.00元),刘某某于2019年2月2日将其中123840.00元付给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冲抵已被其挪用的李某某给付的货款。其后公司多次向刘某某摧款,刘某某亦承诺还款,但直至2019年4月9日案发,仍未归还挪用的公司资金。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将刘某某挪用的资金125504.00元归还该公司(含刘某某挪用**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少量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银行卡照片(农村信用社)、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代、关于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报案材料、承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关于刘某某亲属代为返还贷款的情况说明、收据、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转账详情截图、催告函、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贷款回收的管理规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湖北荆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的客户信息、账户明细查询、中国**银行人民币特约商户对账单、刘某某刷卡收款明细、身份信息;3.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归还挪用资金,应依法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国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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