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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到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某项目部”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将项目部工程款4810259.35元转到自己和丈夫卡上,通过网银和手机银行操作,将上述资金多次转入“信管家”投资平台用于个人投资期货交易,案发后全部亏损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某某项目部工资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3.湖北信德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所在公司工程款用于个人投资,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建翔

2019年122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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