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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钟祥市**镇**大道**-**-**-**。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香河**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388321.3元归个人使用,至2019年6月19日仍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金日记账;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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