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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按照规定需要找到当地有资质的民营企业购买股金。时任**农村信用社**的杨某某找到建三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慕某某,商议由**公司购买股金,慕某某同意此事。但由于**公司缺少资金,双方商议由**农村信用社帮忙垫补资金2400万元。随后,**农村信用社以建三江**公司所持有的**农商银行股金证,在**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办理了1600万元抵押贷款,剩余800万元由时任**农商银行**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农商银行**支行办理贷款。刘某某借此机会共办理了2050万元担保类贷款,其中800万元由**农村信用社使用,剩余1250万元由刘某某个人使用。

2017年,**农商银行为偿还改制过程中办理的贷款,刘某某以建三江农垦**粮食贸易公司资质在**农商银行办理贷款3800万元。以其中1624.48万元偿还**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贷款本息,其余2175.52万元在偿还**农村信用社所使用的**支行贷款后,剩余1375.52万元被刘某某挪用偿还了其个人贷款。

案发后,刘某某对挪用的单位资金进行部分偿还。截止目前,剩余877.224287万元贷款本金仍未归还,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77.224287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等;

2. 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闻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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