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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原系广州**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入职广州**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工作。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223350元未上交公司,而用于个人花费。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仍有214422.5元货款未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单位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白色iPhoneX)一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证人李某某代被告人刘某某偿还被害单位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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