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原出纳,现住甘肃省陇西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陇西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纳的便利,挪用该公司化肥销售款14931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家属向陇西县公安局退还该公司资金1493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等;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民
书记员:朝 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329****);
2.被告人退还的1493100元暂存于陇西县公安局专用账户;
3.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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