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巷**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经朋友介绍到咸宁市**公司工作。2014年4月2日,咸宁市**公司需对客户刘某乙转帐还款42万元,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司出纳丁某某到咸宁温泉**银行办理银行转帐。刘某甲知道公司该笔42万借款按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遂起意挪用该款。因丁某某不知道刘某乙的帐户,刘某甲提供其妻子樊某某银行卡账号,要求丁某某转入42万元,并称自己会还给刘某乙。刘某甲将该笔钱转入其妻子樊某某帐户后,多次借给朋友张某某赌博,从中收取利息。2014年4月底,刘某甲归还刘某乙12万元后无力归还余款,剩下30万元由咸宁市**公司支付给刘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戴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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