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号**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单元**楼南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月份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工作的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的工程收入款和燃气收入款多次转移到其本人的个人账户内,使用这些资金多次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和借贷给他人,以从中获利,截止到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公司。经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刘某甲在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职期间从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银行账户挪用资金累计594次,涉及金额累计4.02亿元,挪用资金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63.09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资金出入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理财产品对账单、劳动合同书、接受投案自首笔录;
2.专项审计报告;
3.证人王某某、刘某乙、韩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和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伟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捌册,起诉书拾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证据目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