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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现无业,原系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村,捕前住**********号。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嫖娼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管理报名收费的职务便利,采取网上购买发票规避财务检查的方式,将驾驶培训人员缴纳的培训费646460元和8000元保险费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和参与网上赌博。案发前刘某某主动退还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现金1676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临河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保险费变更说明工资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 、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培训费和保险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培训费和保险费654460元,归个人使用和网上赌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齐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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