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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永新县**镇**街**街**号,1992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吉安市**化工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收取了丰城市**腻子粉厂、丰城市**腻子粉厂等客户的货款共计190505元后,未交至单位账上,而是挪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赌博和日常花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甲、易某某、晁某某、饶某某、徐某甲、黎某某、付某某、徐某乙、魏某某、徐某丙、高某某、万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理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吉安市**化工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收取货款不及时上交单位,而是挪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欣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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