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安置房。2016年6月2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任职北京**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北京**有限公司公户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使用北京**公司账户资金98.12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及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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