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业务员期间,于2010年至案发,利用啤酒销售、对账和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采用向**延迟上交收回的货款、申请专场费后不与客户结算等方式,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将从**KTV收回的货款人民币82080元挪作个人使用。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从**两次申请**KTV专场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未与**KTV冲抵货款。期间,**将每箱青岛纯生啤酒由90元提价为92元,被告人刘某某仍按照90元与**KTV结算,垫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410元交回康**。被告人刘某某将共计人民币86590元挪作个人使用。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4月28日,将从**KTV收回的货款人民币84240元挪作个人使用。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从**KTV收回的货款人民币125696元挪作个人使用;将从**申请的人民币5万元**KTV专场费挪作个人使用,未与**KTV冲抵货款。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将从**超市收回的货款人民币100320元挪作个人使用。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4日,将从**超市收回的货款人民币360166.10元挪作个人使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到案,于同年5月28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其余共计人民币869112.10元至2020年8月24日被拘留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英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