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镇**村。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平邑县**村镇**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平邑县**村镇**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为将扶贫资金便于个人使用,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成立了**镇**村扶贫互助社,并担任互助社法人代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扶贫互助社资金1655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及偿还债务,案发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村扶贫互助社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行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卷宗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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