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民革党员,富某某**管理所**股科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富某某**花园**栋**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退回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富某某交管所工作人员刘某甲以其父亲刘某乙的名义注册了富某某同盛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超市经营)。2016年9月至2017年底,刘某甲经营的超市经营不善,拖欠了大量供货商货款及超市员工工资福利等。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富某某交管所财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本单位公款2080232.17元用于其超市的经营营利性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单位财政大平台上零余额账户(尾号9234)取现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45000元,用于其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2、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虚构差旅费、加班费等报销单据,通过现金支付报销差旅费、加班费等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33000元,用于其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3、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从单位财政大平台上零余额账户(尾号9234)的资金转到代发工资账户(尾号0030),再从代发工资账户转到供货商、超市员工、自己以及实际保管使用他人账户上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802232.17元,用于其超市的经营营利活动。
2018年7月、11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向本单位部分职工打款(职工目标奖)、缴纳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所得税、职工体检费、向临聘人员发放工资等方式归还单位公款;2018年11月11日、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分两笔归还了单位公款共计1452975元;2018年12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单位公款100000元。退回赃款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任职文件、留置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田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富某某交管所财务股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2080232.17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9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