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洮北区**局财务科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洮北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洮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洮北区**局监察科按照局里统一部署,依据现行救助标准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违规领取的社会救助金进行追缴。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监察科陆续收缴不应发放的社会救助资金944笔、共计2,052,716.10元,并在收款后第一时间将该款全部上交至财务科报账员刘某某处,刘某某收到上述追缴款后,仅将其中的694笔、1,447,904.20元按规定上缴**局在洮北区核算中心设立的账户中,余款250笔、604,811.90元未存入单位账户中,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04,811.9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靳长荣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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