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镇**村**组。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一个自称“好人”的人处购买了100张100元面值的假币。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刘某甲、吴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周家坝、申明坝等地,采取以假币购买商品找零的方式,换取真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共使用假币23张。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在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刘某甲处查获疑似假币1张,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车辆及住处共查获疑似假币76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万州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币均为假币。涉案假币于2020年4月16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万州中心支行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万云松 检察官助理 :吴高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镇**村**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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