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21970********,汉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口县**镇**队。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2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展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合伙以55万元,在昆明柳旭重工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机交由被告人刘某某管理,2016年刘某某将挖机运到越南做工程,后又将挖机运回中国,运到金平县龙脖河大桥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因认领挖机时,公安机关要求刘某某提供购买挖机的发票,刘某某回到河口县以后找到一个绰号叫“骚鸡公”的四川人,委托“骚鸡公”开具了8张“云南奥帮挖掘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金额124万元。2016年11月11日,刘某某持有上述8张发票到公安机关认领挖机。经金平县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8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341****)。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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