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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招摇撞骗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龙港区**街**号楼**单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辩护人史涤非、祝佳,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陈某某,随后添加陈某某微信,刘某某自称之前在葫芦岛市刑侦支队工作,现调**分局**大队任**,并微信发给陈某某一张****,带肩章,贴95开头警号的照片。博取陈某某信任后多次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先后多次以银行卡被纪检查封、信用卡还款等理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信用卡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照片、微信记录、谅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警察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公安机关的威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谅解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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