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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招摇撞骗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交警,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塔山下吊白线公路旁,开展酒驾整治行动时,查获酒驾人员刘某某,在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其裤包里有一张人民警察证,写有“刘某某,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主任科员”字样,交警询问其是否为本人,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酒驾处罚,使用伪造的警官证,谎称自己是人民警察,最终被交警识破其使用的警官证系伪造的,并报警。此外,在其驾驶的一辆临时车牌为川******的猎豹越野车上,发现一件带有二级警督警衔且警号为047563的短袖制式警用衬衣和一个警用大檐帽。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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