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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招摇撞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7****361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滨才城****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先进乡****屯)。2020年6月4日涉嫌招摇撞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某,冒充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社会上招摇炫耀,相继取得了武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多人信任,多次接受他人宴请,利用其虚假身份为许某某联系黑龙江省高速公路集团纪委书记王某某帮助许某某调换工作岗位、为杨某某联系水利工程等事宜,意图从中获利,侵害了国家机关威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杨某某和刘某某的微信对话记录、短信截图、刘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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