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西山新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沂源县新华街伺机守候嫖娼嫌疑人员,并拍摄嫖娼嫌疑人员出入按摩店的照片,冒充沂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三次,共骗取人民币2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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