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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招摇撞骗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49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自2017年起与被害人魏某某(女,30)以情侣关系交往。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刘某某以其在宾县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魏某某借款130000元,导致魏某某上述钱款被骗,期间刘某某向魏某某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款,会将其居住的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房产过户给魏某某母亲韩某某。在魏某某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9年末某日通过网络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以400元价格伪造了一张韩某某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交到魏某某手中魏某某发现该不动产权证书系伪造后举报至公安机关。

刘某某与魏某某交往期间,刘某某向魏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男,49岁)、田某某(女,49 岁)谎称能够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城管局办理工作,并索要四万元人民币用于送礼, 2020年6月2日刘某某身着城管制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四方台大道哈尔滨市城管局路边魏某某车内收取李某甲现金20000元,后于同年6月3日,田某某通过微信向魏某某转账20000元,委托魏某某交给刘某某为李某某办理工作。6月4日至7月24日期间,刘某某以给李某某办工作为由,向魏某某索取人民币27650元。在此期间刘某某为了让魏某某、李某甲等人确信其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办事能力,刘某某一并伪造了内容为“刘某某提升为七台河市城管局副局长和李某某通过内部招聘被哈尔滨市城管局录取”的公文。经鉴定: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上 “宾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骗取的钱款已被刘某某挥霍。

经侦查,刘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哈尔滨市城管局行政执法证及支付的照片、伪造的政府人事调令及文件;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就业登记证、欠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不动产权证书一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112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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