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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区**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包通辽市**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霍某某四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5956元。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2日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其仍拒不支付。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某归案后于2020年7月9日结清上述全部拖欠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工资结清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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