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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庄**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以纯包工的方式承接了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湘潭**的玻璃幕墙施工业务,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召集了分别由邹某某、姚某某、刘某乙带班的三个班组劳动者,以计件(即计算施工面积)的方式施工,同时还以点工(按工作天数计算)的形式临时聘用了一批工人施工。

在施工期间刘某甲与劳动者约定通过两种形式发放工资,一种是由**公司向劳动者申报的银行卡内打款支付,第二种是由**公司转账至刘某甲账户,再由刘某甲支付给劳动者。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刘某甲将所有劳动者的银行卡收至自己手中,将这些银行卡每月收到的工资全数取出由自己支配,而劳动者只能向刘某甲借支钱款用于日常开销,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劳动报酬。2014年1月,刘某甲实际从**公司收到135万元工程结算款,其已实际支付所雇佣的劳动者工资为467175元,经其与劳动者确认后,尚有30多名劳动者的78万余元工资未支付。此后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督促,劳动者多次去其家中讨要,并报案至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刘某甲均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资,并采取改变联系电话及藏匿的方式逃避此事。之后,**公司帮刘某甲垫付了工资479112元,截至2019年12月13日刘某甲尚欠其雇佣的劳动者工资307332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归还劳动者工资296390元,尚有10942元因未联系上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而未能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到案经过、工资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量刑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思圆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庄**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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