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71********,汉族,小学毕业,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村**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 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连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支付连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做出了(2017)豫0184民初8723号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确认签收判决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连某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出具(2018)豫0184执488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至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有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辆车牌为豫AK59Q0的白色奇瑞越野车抵押给王某某,以此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中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坤
2020年9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