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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镇****屯,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至2008年间,与程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长岭县**镇**村**厂,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独自经营该**厂,经结算刘某某应付给程某某利润318470元,程某某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3月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判定被告人刘某某偿还程某某318470元,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但2017年1月10日支付给程某某10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银行卡流水查询;

2.​ 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材料;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支付人民法院判定的其应偿还债务,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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