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7月31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决定罚款一千元;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9年9月23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3民初111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吴某某应共同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36.5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报备,擅自将其经营的个体门市部收取共计7.16万余元的货款,用于偿还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属于有能力部分履行上述判决而拒不履行,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柯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交付车辆通知书、送达回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付款证明、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价格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体户登记基本资料、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祝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汽车行驶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73533****;
2.移送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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