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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夺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列445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无前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及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埔田镇,见被害人江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夺走江某某挂在摩托车头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2、2010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新亨镇,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边打电话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夺走李某某手里的一部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新亨镇,见被害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夺走许某某挂在摩托车头的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诺基亚N70手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4、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新亨镇,见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夺走林某某挂在摩托车头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多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三星F619手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5、2010年12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埔田镇,见被害人高某甲(1994年**月*8日生)驾驶摩托车载高某乙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高某甲不备,夺走高某甲挂在胸前的一部索爱W580I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6、2010年12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新亨镇,见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夺走陈某甲挂在摩托车头的一个购物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2330手机,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锁匙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7、2010年12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新亨镇,见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边打电话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夺走陈某乙手里的一部诺基亚6120CI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8、2010年12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朱某(已判决)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埔田镇,见被害人陈某丙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朱某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备,夺走陈某丙挂在摩托车头的一个提包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多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诺基亚N86手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9、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埔田镇,见被害人陈某丁骑自行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陈某丁不备,夺走陈某丁放在车篮里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的天语X90手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10、2010年12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原揭东县埔田镇,见被害人郑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遂驾车窜上前,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夺走郑某某挂在自行车头的一个小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俊忠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碟1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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