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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夺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号**栋**楼。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床垫”店,趁被害人甘某某在店内睡觉,将甘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个女式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手链一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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