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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夺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抢夺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村**号**手机店内,向被害人刘某乙谎称要购买柜台内一部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刘某某在试用该手机时,趁刘某乙不备,抢走该手机立即逃离,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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