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抢夺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街道**新村**巷**号**楼被害人张某某、饶某某的手机店内,以看手机为由,让饶某某拿出两部OPPO手机给其挑选,其拿到两部手机对比数分钟后突然拔腿便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民警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刘某某抓获,并缴获两部被抢夺的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萍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涉案赃物已发还。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