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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2********,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住资源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三路与川东一路交汇处的“数字家庭服务站”手机店内,假装购买手机,让服务员孟某某从柜台拿出两部华为NOVA5i手机放在柜台上供其挑选,然后又提出要看看同款其他颜色的手机,趁服务员转身去取手机之时,刘某某抓起柜台上的两部手机逃离现场。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将两部手机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长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长斌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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