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山西省********。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临时寄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判决)合谋欲非法占有白某某所持有的玉石,遂以购买玉石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骗至洛阳市。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白某某携带玉石和被告人刘某甲坐上刘某乙驾驶的豫C*****号白色本田牌汽车外出,车辆行至洛龙区**镇**与**路口处时,刘某乙故意将汽车熄火,并要求白某某、刘某甲下车推车。刘某乙趁被害人白某某推车未携带玉石之机,驾车载玉石逃离现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和田玉籽料原石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玉石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凯
检察员:张海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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