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9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202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尾随被害人毛某珠到我市坦洲镇十四村网髻路一巷5号院子里,从背后用左手半箍住毛某珠的脖子被毛某珠挣脱后,继续用左手抓住毛某珠的手威胁对方,抢走毛某珠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冲尾街38号长乐住宿A303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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