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67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8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去到鲁山县**镇**村居民王某某家,见王家无人,顿生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在王家窗台上找到临时存放的钥匙后,打开王家屋门进到卧室内盗走400余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正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王某某发现,王将被告人刘某某锁在屋内。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破窗而出,在王家屋外,用手掐住王某某脖子,将王某某推翻在地,致王左颈部受伤,并将王掉落在地的“小米”牌手机抢走扔在王家山墙旁水缸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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