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福城桃园**栋**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没钱用遂产生了去抢钱的想法。2020年4月16日上午,刘某某购买了一把尖刀并随身携带。4月18日0时许,刘某某在郴州市**酒店门口租乘被害人雷某某往**村方向行驶,当来到郴江河旁游园内,刘某某便拿出尖刀架在雷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其拿出钱财。雷某某请求刘某某放了他,并乘刘某某不备跑走了。刘某某就将电动车骑走,取走被害人存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700元,并用其中的500元购买了一部二手OPPO手机。后刘某某心中害怕,于在4月18日凌晨二次来到下湄桥派出所投案,因派出所无人应答只好离开。当天9时许,刘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的损失1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刀具一把、被抢电动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销售收据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苏价认[202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涉案OPPO手机一部。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