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值班律师陆圆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郎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花桥镇,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郎某某、赵某某使用“处CP”社交聊天软件以语音聊天的形式约某被害人在鑫苑国际附近见面,后郎某某、赵某某准备好刀具至约定地点欲实施抢劫,后因故未能成功。
2018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郎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花桥镇,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郎某某、赵某某使用“处CP”社交聊天软件以语音聊天的形式约某被害人在硅湖学院附近见面,后郎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准备好刀、棍等作案工具至约定地点欲实施抢劫,后因故未能成功。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
2. 证人郎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因未及实施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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