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捕前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北京市顺义区**工作,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固安县**家园**号楼**单元**室,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胶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郭某某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逼迫郭某某说出微信、支付宝密码后,被告人刘某某操作郭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强行转账人民币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胶带、绳子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凤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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