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市宝清县**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矿打工时,因生活压力大萌生了犯罪的想法。2019年7月下旬,刘某某网购了刀具、仿真枪支,手铐、口罩、鸭舌帽、假发、绳索等作案工具。2019年8月1日10时许,刘某某携带上述物品来到东胜区,欲伺机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在东胜区铁西公园附近寻找作案对象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并为此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慧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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