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9********,汉族,文盲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2007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路**街**宿舍楼楼下,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女,65岁)进入该小区门洞内,用胳膊搂住赵某某脖子不让其出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刘某某抢走人民币3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0时30分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员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条路**街**招待所二楼一房间内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作案时着装照片,扣押清单等;
2、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6、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DVD光盘1张。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玲玉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刘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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