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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组。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9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9月25日、2019年9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尖刀在涟源市杨市镇板桥村姚某1家盗窃三只鸡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当地村民组织围捕刘某某,刘某某手持尖刀向村民挥舞,后被当地村民控制后移交给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4.证人姚某2、姚某3、姚某4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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