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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抢劫嫌疑,于2020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吴某某、曾某某(上述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丽景城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鄢某某与林某某、伍某某驾驶一辆电动单车(购买价2300元人民币,案发后林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价格卖出)经过,刘某某等人意图抢劫该电动单车,遂驾驶多辆电动单车、摩托车追逐鄢某某等三人至宝城34区新安五路天桥底下云顶汇路旁截停,扬言要叫交警扣押电动单车。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和电动单车围住,吴某某拿过刘某某的拐杖,挥舞着威胁被害人把车留下。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理,刘某某等人见状弃车逃离现场。后经侦查,民警于2020年4月24日在宝安区西乡劳动二队1巷37号6楼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拐杖一副;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出卖微信收款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武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物证作案工具拐杖一副暂扣于宝民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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