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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县****2011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蔺某某、辛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乘一辆羚羊轿车,在112国道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道口东侧七八百米附近,拦下李某甲、李某乙驾乘的五征三马车,以持械殴打等方法,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抢劫,抢劫现金22500元左右及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80元。

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程某某、董某某、梁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乘一辆白色羚羊轿车,在固安县固马公路上,拦下魏某某、刘某丙驾乘的三马农用车,以殴打等方法,对魏某某、刘某丙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600元左右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刘某乙、董某某、梁某某、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相关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金森

检察员助理:张瑶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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