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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1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1989年11月1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27日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8日被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3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7日凌晨2时30分,郭某(已判)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杨某小区门外守候,4时15分,杨某坐上宝马X5后,郭某打开车门持刀威胁杨某,让其配合,由刘某某驾驶杨某汽车离开小区,往太原方向行驶途中杨某欲逃跑被郭某拉回并击打其头部,郭某在路上强迫杨某用手机给其银行卡转账23000元并在银行取出,后二人又将杨某带到太原柴村昌盛洗浴中心继续要钱,后因郭某看到有几名特警便与刘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19年7月3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贰张;

3、被告人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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