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栋**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武某某、洪某某(在逃)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孙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蒙面持刀抢劫现金1475元;
(2)2011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已判刑)、窦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郑某某所开设的麻将馆内,蒙面持刀抢劫现金1900元及手机五部;
(3)2011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已判刑)、窦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楼下张某某所开设的麻将馆内,蒙面持刀抢劫现金1000元及手机二部;
经鉴定,上述被抢劫手机价值为2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抢劫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武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上述人员抢劫麻将馆的事实及经过;
3、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手机的价值;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麻将馆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多次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飞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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